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9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訴訟代理人 劉秉祺
蔡淑萍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事實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原係課徵田賦(自七十六年起停徵),惟經被告辦理八十五年度減免稅地清查時發現,系爭土地自七十九年即已建築房屋,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並經都市計畫編定為工業區用地),被告乃自減免原因消滅之次年起徵收地價稅,亦即追補八十年至八十四年之地價稅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三、四一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系爭土地原為田寮土地,自有田寮房屋存在,七十八年間該地鎮前街拓寬,系爭土地及房屋部分被徵收而修建房屋,並非新建,被告課徵地價稅時,原均數筆土地一張稅單,致原告不知有減免或變更情形,被告亦未通知何時減免何時申請課稅,原告不明稅法,被告溯及課徵既往五年地價稅,自屬違誤。二、原告亦不知系爭土地已編為工業區,被告指有成泰鐵工廠,實屬外人所建立廣告看板,確無該工廠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被告誤解,致溯及既往課徵五年地價稅,自屬違法。三、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僅三十二平方公尺(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四四.○九平方公尺),不能建築房屋,現為農業使用中,被告所辯稱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經被告派員會同地政機關實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已變更作成泰工廠使用,有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稽」等語,自屬虛構偽造之勘查紀錄和假照片至明。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根本沒有房屋,面積很小亦無成泰鐵工廠存在,並無變更農業使用,即證明被告虛構勘查事實,假造照片,誣陷原告,實法所不容,請鈞院派員勘查即可水落石出,真相大白。四、追溯至八十年課稅,自屬違法課稅不公平。系爭土地已實施都市計劃,至今公共設施均未完成,八十年時道路、水電、排水溝均未完成,依法自不得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上亦無房屋存在。又道路是八十八年始舖設柏油完成,排水溝迄今未完成,依法自不得課地價稅至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減免地價稅或田賦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應於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課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土地稅法第十四條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九條訂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所○○○鎮○○段○○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經被告派員會同地政機關實地勘查發現該土地已變更作成泰鐵工廠使用(房屋門牌號碼○○○鎮鎮○街○○○號),且於七十九年以前即建築房屋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有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稽,另據臺北縣樹林鎮公所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八六北縣樹建字第八六一○三二一二號函證系爭土地已編定為工業區,從而被告原核定自減免原因消滅之次年(八十年)恢復徵收地價稅並追補八十年至八十四年應納稅額計一三、四一七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三、至於原告主張不知有減免情事,應不得溯及既往補徵應納稅額乙節,惟查系爭土地既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原告卻未依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申報恢復課稅,迄至被告清查發現始予補徵其八十年至八十四年地價稅,而上開補徵地價稅之適用法令,均係在系爭土地減免原因事實變更前即已訂頒,並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所訴顯屬誤解。四、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本件再訴願決定係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原係課徵田賦,惟經被告辦理八十五年度減免稅地清查時發現,系爭土地自七十九年即已建築房屋,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並經都市計劃編定為工業區用地),被告乃自減免原因消滅之次年起徵收地價稅,亦即追補八十年至八十四年之地價稅計一三、四一七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農舍地存在迄今,因每年地價稅單均為一張代表數筆土地地價,不知有減免情事,既經清查減免情事消滅,應自發現減免情事消滅後才能開始課徵,不得追溯既往,請撤銷本案課徵地價稅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經被告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實地勘查發現該土地已蓋有房屋,門牌號碼○○○鎮鎮○街○○○號,設有成泰鐵工廠,有勘查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且查系爭土地上建物於七十九年以前已於被告房屋稅籍資料設籍有案,其減免地價稅原因事實有變更,被告自八十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並補徵應納稅額一
三、四一七元,並無不合為由,而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復執前詞外,並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田寮土地,因七十八年拓寬道路,被徵收部分土地,原告不知有減免原因消滅之事由,被告追溯既往核課五年稅捐,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等語,訴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系爭土地減免地價稅之原因自七十九年即已消滅,原告未依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徵收,被告自減免原因消滅之次年起恢復徵收地價稅,核無違誤等由,而駁回其訴願;經核均無不妥。茲原告仍執前詞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維持。」為由,認原告之再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第查,系爭土地上放置有鳥籠、鐵架及器材等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陳述自八十五年間才有的等語,被告亦陳述八十六年間被告清查時,系爭土地如原處分卷所附照片所顯示置放鳥籠、鐵架、器材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調查證據筆錄)。則原處分卷所附之台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記載之房屋基地標示係坐落於樹林鎮山子腳六號土地,尚難率爾據之認定該房屋全部或一部坐落於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樹林鎮山子服六-一一號)而謂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間已建築房屋,設房屋稅籍有案。次查,被告陳述係依據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台北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辦理免徵田賦,系爭土地應係減免地價稅而誤值為免徵田賦等語,惟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被告於訴願時答辯狀均記載系爭土地原係課徵田賦(田賦自七十六年起停徵),則系爭土地究係免徵田賦或係免徵地價稅,宜予以查明,以免混淆,若係台北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記載有誤植情形,亦宜由該主管機關予以更正。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就上開事項未予詳究,即駁回原告之復查及一再訴願,不無可議。原告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鍾曜唐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