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因毀損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號原告 何在榮 被告 林一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00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不受理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雖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原告於警詢時即表達不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告訴,被告就此部分被訴,未經被害人告訴,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經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由本院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理由內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是就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對之毀損部分,因與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有同一效力,依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