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信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97號被告黃信元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元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7年3月8日20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友人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與西勢路之交岔路口時,與 田前輝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肇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3分,測試黃信元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信元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湛繹(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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