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綉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鍾嘉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對人即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葉紹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理人 林雅婷 上列異議人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6年9月15日編造之債權表聲請展延異議期限、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債權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稱其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收受本院北院隆106司執消債更晴字第41號函,於106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展延補正文件期限至106年10月17日,故債務人對債權表之異議期間亦應展延至106年10月17日;又各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較更生聲請前大幅增加,其中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新臺幣(下同)1,689,613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加283,467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加315,84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加424,54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加191,019元,該增加之金額均不應計入,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加26,56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加37,931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加27,638元,與法令相違,又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金額,亦與法令相違等語,爰提出異議,請求本院令債權人重新計算,或逕為認定不採認增加之金額,致令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而得依更生程序續行清理債務,惟如認異議已逾期,請求本院調查及撤銷債權表,令重新計算等語。
三、查異議人係於106年9月26日收受本院106年9月18日(發文日期)北院隆106司執消債更晴字第41號檢送本院106月9月15日債權表函及本院106年9月18日(發文日期)北院隆106司執消債更晴字第41號補正函,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異議人於106年10月5日具狀表示,本院命補正之文件,因適逢連假,有多項文件未能取得,且尚待整理及統計,故請求本院准予展延補正文件之期限至106年10月17日,而就本院於106年9月26日同日送達之債權表,並未提出異議,亦未請求展延債權表之異議期間,且債務人補正文件與債權表之異議係屬二事,足認本件異議期限並無得展延事由,債務人聲請展延異議期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債務人於106年9月26日收受債權表(債務人則稱係於106年9月27日收受債權表),遲至106年10月17日始就債權表陳報,部分債權金額倍增有違背法令之嫌,異議聲明及內容容後補呈等語,有本院收文戳足憑,嗣於106年11月24日補陳異議理由如上揭異議意旨,依首揭規定,債務人對債權表提出異議者,應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此期間為不變期間,且亦無得展延異議期間之事由,債務人之異議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所提異議既以不合法為由駁回,自無從為實質審理,是債務人聲請本院再為調查並撤銷債權表自亦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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