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向 刑國揚 支付損害賠償,併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志豪及 陳建昇 (另行通緝)於民國108年4月初至5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阿勇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與「阿勇」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18日13時8分許,先由該詐騙集團之境外機房成員以竄改顯示門號0000000000電話,撥打 邢國揚 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假冒係地下錢莊業者,向邢國揚誆稱其子擔任友人貸款保證人被押到地下錢莊,需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才放人云云,以此方式實施詐術,致邢國揚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之電話指示提款後,先於同日13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對面停車格內停放之未掛車牌車輛後方,放置以塑膠袋包裝之10萬元現金在該處,隨遭上開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車手取走;邢國揚又受指示,繼於同日14時12分許,再將以牛皮紙袋包裝現金10萬元,放置於上開同一地點,旋於同日14時15分許,由上開詐騙集團之車手陳建昇前往上開地點拿取上開10萬元,隨至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前往高鐵新竹站,再轉搭計程車至新竹縣○○市○○路○○號六家國小後門,將上開款項交付與陳志豪,陳志豪隨在新竹縣義民廟前,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阿勇」,並取得600元之報酬。嗣邢國揚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行進路線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邢國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白承認,復據證人即被害人邢國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受詐騙之經過證述明確,並有刑國揚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108年4月18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卷可稽;另陳建昇於上開時、地取走贓款,再交與被告之過程,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建昇、「阿勇」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使被害人受詐騙分次交付款項,係於密切之時間為之,且係針對同一財產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財物,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參以其犯罪所得僅600元,所得無多,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欠佳、目前從事拆除工作、日薪1,500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其20萬元,業如前述,足徵其犯後確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筆錄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其與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導正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查被告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阿勇」後,獲取報酬60
0元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明確,此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審理中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因分期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被告實際上尚未給付任何和解金額,故仍應就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日後檢察官執行沒收判決時,針對被告於判決後,依本件和解內容,向被害人所為之給付,依法自應予以扣除,無重複剝奪被告財產權之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昱良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付總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貳拾│自民國109年7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萬元│新台幣柒仟元,並匯款至邢國揚所有帳戶│││(帳戶資料參照和解筆錄所載)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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