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自字第11號自訴人 林建成 上列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侵占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因毒品通緝案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晚上8至9時許至新北市中和第2分局拘留室過夜,隨身攜帶之現金由值班員警保管,惟翌日移送地檢署歸案卻發現短少新臺幣1萬元,請求法院為自訴人調查,並聲請保全該分局當日錄影畫面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即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另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第
303條第1款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之資料,業經本院於109年7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委任自訴代理人,並補正上開應補正之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3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命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補正被告姓名等相關資料,是依據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自訴人聲請保全證據部分,因自訴人提起自訴不合法,尚不生合法繫屬於本院之效力,無從准其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陳幽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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