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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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232號聲請人 黃季菲
章藝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相對人香港商歷峯亞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伶 相對人 胡德芬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聲請人聲明第一項與第二、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聲請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相對人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聲明第二、三項之價額核算即可,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計算聲明第二至七項。本件原告二人請求分列如下:
㈠聲請人黃季菲部分:查本件聲明第二項為自110年1月1日
起每月給付聲請人黃季菲工資新臺幣(下同)88,516元,訴訟標的價額為5,310,960元(計算式:88,516元×12個月×5年=5,310,960元);聲明第四項為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5,311元至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價額為318,660元(計算式:5,311元×12個月×5年=318,660元);聲明第七項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
㈡聲請人章藝薰部分:查本件聲明第三項為自110年1月1日
起每月給付聲請人章藝薰工資新臺幣(下同)73,109元,訴訟標的價額為4,386,540元(計算式:73,109元×12個月×5年=4,386,540元);聲明第五項為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4,387元至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價額為263,220元(計算式:4,387元×12個月×5年=263,220元);聲明第七項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
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479,380元,另聲明第六項請求相對人除去侵害名譽之內容,並禁止散布損害聲請人名譽之行為,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吳淑願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勞補 字第 232 號裁定(110.09.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勞專調 字第 7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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