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旭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5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旭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上開車輛」,應予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詐欺得利」均應予更正為「詐欺取財」;附表編號3之日期欄應予更正為「107年9月25日中午12時58分許」;編號4之日期欄應予更正為「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2分許」;編號5之日期欄應予更正為「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1分許」;編號6之日期欄應予更正為「107年10月4日中午12時3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旭聲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5日(108)政查字第0000075236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1月13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0024號函」、「被害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代理人 李誠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代理人 林世恩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代理人 陳鉌欽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2年11月9日三投行政字第112007551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
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行為人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為原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如係藉此詐得現實之財物,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雖有誤會,惟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並無不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處斷之,附此敘明。㈢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部分,分別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
陳中堅 」之署押1枚,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再被告持證人即其父親陳中堅之信用卡,分別於起訴書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使用,其分別多次刷卡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另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然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北投分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之結果,函覆略以:被告於民國79年間起,即有怪異行為出現,當時診斷為反應性精神病,後於求學過程中,又因怪異行為等而休業,並於00年0月間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但根據本次鑑定所得資料,被告在本案行為過程中,對於所為之行為及相對應之法律意義仍有基本常識,而未明確受到精神症狀影響,且依被告在案發時的行為表現,顯示被告於行為過程中意識清楚,也可依據情境採取相應的應對行為,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之辨識及控制能力應無明顯減損之情形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2年11月9日三投行政字第112007551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訴緝字卷第81-91頁);復參佐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詢問時,對於本案緣起、行為動機、過程等均可逐一交代,對於相關法律後果亦具相當認識,所陳供詞均無顯然脫離現實之狀況,且核與卷內事證亦相吻合,足見被告當下之精神狀況顯無妄想之情形。稽上以觀,堪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免其刑,併予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經陳中堅之同意
,擅自假冒陳中堅之身分、偽造陳中堅之簽名刷卡消費,破壞經濟交易秩序,造成花旗銀行、臺灣銀行及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管理之困難及損失,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本身之精神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訴緝字卷第83-91頁),復考量被告迄未與花旗、臺灣及玉山銀行達成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部分刷卡消費時,均於簽帳單存根聯「簽名欄」偽造「陳中堅」之署押1枚,是被告偽造之署押共4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簽帳單存根聯均因行使而交付特約商店,並由特約商店分別交由花旗、臺灣及玉山銀行請款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盜刷之信用卡,考量該物品經濟價值低微,對於預防將來犯罪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雖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然被告自110年12月22日起,即因病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接受治療(見訴緝字卷第139頁、第165-169頁),而上開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且車牌亦因逾期未依規進行檢驗,而遭監理所註銷牌照等節,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為憑,本院考量上開車輛年份已久,且現應已下落不明,被告又因病住院長期治療,若就上開車輛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車輛現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車輛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起訴書雖聲請對被告沒收新臺幣(下同)230,600元(見訴
緝字卷第7頁),然本案被告所犯為詐欺取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該等款項亦係花旗、臺灣及玉山銀行交付與特約商店(即萊可汽車商行)之消費(即購車、過戶)款項,自難向被告宣告沒收該等金額。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請,於法無據,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458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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