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19號原告 陳旭琨 被告 林汶樺
張忠生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3萬元。
原告應該在收到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767元,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的第1、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分別是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0萬元(合計600萬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以證明;而前述抵押權的擔保標的物,也就是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原告書狀誤載為嘉義縣○○段0000地號)土地的交易價額,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938號債務執行事件函送鑑價結果為533萬元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依據前述規定,本件訴訟標的的價額,應該以前述供擔保的土地的價額為準,而核定為533萬元。
二、本件訴訟的訴訟標的價額是533萬元,應該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767元,原告起訴時沒有一併繳納。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限原告在收到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該按照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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