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50號
原告 施雅雯
被告 阮氏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阮氏詩於民國109年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偉 」或「天諾」之人,經該人介紹可提供銀行帳戶供轉帳,並提領款項上繳即可賺取報酬,遂於110年10月5日,提供自己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系爭帳戶)給暱稱「李偉」或「天諾」之人使用,又接續於同年月8日提供自己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元大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國泰帳戶)、自己不知情之兒子 李伯育 名下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三信帳戶)給暱稱「李偉」或「天諾」之人使用。原告於110年9月3日使用APP「派愛族」結識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2人互加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余文」向原告謊稱可在「美林證券」APP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差價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14,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於110年10月6日15時18分許,臨櫃自系爭帳戶提領21萬元,再轉交「李偉」指派前來收款之女子,足見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214,000元元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00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也是被騙的,當時李偉是說要介紹工作給我,要我把帳戶號碼給他,李偉指示我去提款,提款完叫我把錢拿給一個女生,跟我說是代理商,我領10萬元他就給我1,000元報酬,他說的工作就是我幫他領錢給代理商,他給我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6號、112年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㈢、至被告固抗辯:乃遭網友「李偉」所欺騙,由「李偉」提供收款工作云云,惟查,觀之前揭刑事卷證,可見被告雖為越南籍,然自承已在台灣居住約20年,可以中文對談,曾從事洗碗、便當、麵攤之工作。洗碗工之時薪100多元。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李偉」或「天諾」之人等語,是被告已在臺灣生活多年,並有打工、使用網路之經驗,可知被告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而臺灣社會多年來迭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並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被告生活在臺灣,日常可自媒體報導、與他人交易往來而聽聞之社會現實,被告對此已難諉稱不知。又被告當庭自承,係提供帳戶資料,依指示轉帳或提領現金,再轉交現金,每提領10萬元獲取1,000元之報酬等語,此種輕而易舉之工作竟可獲取高額報酬,顯然與被告先前在臺灣打工之經驗以及一般薪資常態均不符,則被告對於此項工作恐涉及違法、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犯罪等節,自非毫無預見之可能。是原告所辯不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前揭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之行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214,000元,洵屬有據。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原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生效(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000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