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Qposket」商標之公仔拾伍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振南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2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仿冒「Qposket」商標之公仔15個,經鑑定結果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此有鑑定證明書暨侵權市值表2份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然上開扣案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依據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