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仁瑞與聯鉅賭博網站不詳之成年經營者,共同意圖圖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黃仁瑞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申請取得聯鉅賭博網站之代理帳號、密碼後,隨自該日起至113年1月3日9時19分許為警查獲止,由黃仁瑞透過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共同經營聯鉅賭博網站(網址:agl.win58585.net),以招攬並供給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該網站賭博方法為:賭客可下注職業棒球等運動賽事,如押中,可依既定賠率贏得彩金,如未押中,賭資即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黃仁瑞則以賭客下注金額之一定比例抽取水錢。嗣經警於113年1月3日9時1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仁瑞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與賭客對賭)等犯行,辯稱:其為提高下注額度,有開立許多會員帳號請朋友幫其下注,其下線之下注紀錄都是其自己下注云云。然而,上開犯罪事實有扣案行動電話內之聯鉅賭博網站頁面截圖15張、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11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以及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通訊軟體,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LINE之個人聊天室之虛擬空間等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電話、網路、通訊軟體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聯鉅賭博網站不詳之成年經營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每次開獎前所為之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等舉動,均係為達開獎營利之目的,故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聚眾賭博之行為雖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間接近,揆之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年紀、智識程度(高中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目的及持續期間、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地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連接賭博網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上開聯鉅賭博網站頁面截圖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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