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0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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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3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政治獻金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301號上訴人欣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唐忠介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
翁林瑋 律師被上訴人監察院代表人 王建煊 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26日捐贈政治獻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第16屆苗栗縣縣長擬參選人 劉政鴻 時,為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9月30日院臺申肆字第100180438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其捐贈之金額50萬元處2倍之罰鍰,計1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審就本件捐贈人為何人之認定未憑證據,有違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所揭示之證據法則,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訴外人 邱麟 簽發之捐款支票、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上訴人於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客觀證據,證明捐款資金來源非出自上訴人,其中「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屬實,證明上訴人並無申報系爭捐款支出,二項證據均為被上訴人啟動調查之前即已存在之有效證據,並足以證明系爭捐款非由上訴人所為;然原審竟捨此等證據不採,原審認定事實顯然未憑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原審先採用受贈人劉政鴻出具之陳述意見書所陳「承辦政治獻金收受之人員詢問『捐贈時』公司營運情形時,據告稱該公司營運情形良好」之內容,據以認定系爭捐款為上訴人所為;其後又就劉政鴻於同一證據陳稱「因傳達過程意思表示未臻明確,相關承辦人員據以依名片上之資料開立公司名義之收據,容有誤解,本案應屬個人捐贈,尚非…營利事業之捐贈行為」認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採用上開證據。原審就同一證據之取捨前後不一,當然違背法令。(二)上訴人既非本件捐款人而未取得捐贈收據,自無從更正捐贈名義,原審就此事實認定未憑證據:證人 卓明宗 於完成捐贈後,因系爭捐款非由上訴人所捐贈,故受贈收據及感謝狀乃自始由捐款人自行保管,上訴人既未取得上開單據,自無從更正捐贈名義。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時,雖並同檢附受贈收據及感謝狀影本,惟此乃上訴人事後向捐款人卓明宗求證時所取得,上訴人之主張皆與證據相符。惟原審未查,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三)證人卓明宗就系爭捐款為個人捐贈已清楚證述,原審就其證詞未指明有何與證據不符之情況,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證人卓明宗已就系爭捐款之始末清楚證述,且所述皆與證據資料相符,原審雖以證人卓明宗之證詞及邱麟等人之切結書,與其論述所憑之證據相違背為由,不採用上開證據;惟查,原審並未指明該等證詞及切結書有何與卷存證據不符之情況,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今,況且證人之證詞與各該證據俱相符合,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原判決乃有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四)依常理,證人當不致無故為不利於己之虛偽證述、或出具與事實相悖之切結書,原審僅以唐忠介、卓明宗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為由,認渠等所為證述有迴護上訴人之虞,原判決就事實認定有違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蕭忠仁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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