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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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13號聲請人柏克萊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品清 相對人 余晏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甲○○簽發面額為新臺幣13,710元之本票(票號:SR678579),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發票行為性質上屬法律行為中之單獨行為;而滿七歲以上而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未結婚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3項、第78條等規定參照),亦即於形式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發票行為,如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者,應為無效。然,本件相對人甲○○係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其於本件本票簽發時即111年1月27日,未滿20歲,自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於當時亦未因結婚而取得財產上行為能力,並依其戶籍資料,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即 余國清 。是以,其發票行為如未經其父同意,自屬無效。然,此業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提出資料到院釋明,惟迄今仍未見補正到院,故本件聲請顯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判正本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