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龍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龍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男性友人處」更正為「男性友人住處」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謝龍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①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0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7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多次判刑,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念及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為43歲及小學肄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89號被告謝龍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龍文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就前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105年4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9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路000巷00弄0號綽號「紅毛」男性友人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於106年12月9日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龍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二、核被告謝龍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蔡耀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