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21號原告新譜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訴訟代理人 呂怡慧
韓靖惠 被告基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信融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複代理人 李慧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差欠貨款新臺幣(下同)693,
5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693,4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卷第12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5月6日、13日向伊訂購南亞投光燈各200盞(規格為100W,5700K),未稅金額均為1,700,000元(單價為8,500元),訂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前、後訂單)。伊先於103年5月23日交付系爭前訂單180盞投光燈; 嗣伊 於
103年7月17日通知剩餘220盞可出貨,經被告以無位置擺放而表示先出120盞,伊即於103年7月21日先交付120盞(系爭前訂單20盞、系爭後訂單100盞),餘100盞即為被告所拒絕受領,嗣伊於103年9月15日、同年10月16日、22日、同年11月17日、24日、同年12月15日、及105年1月9日、11日先後8次催告請被告確定出貨日期,均為被告所拒絕,被告受領遲延,伊自仍得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被告曾於103年5月16日、23日及同年7月17日各付款535,500元、1,124,550元、1,071,000元,共計已付2,731,050元,另因於被告拒絕受領期間曾同意由原告另行處分其中16盞投光燈,則被告毋庸再給付此16盞投光燈之貨款,是原告尚差欠伊貨款693,473元未付,爰依系爭後訂單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693,4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先後於103年5月6日、13日向原告訂購各20
0盞同規格之投光燈,原告於103年5月23日支付系爭前訂單180盞,餘20盞並未如期交付,致伊工程進度受延宕;系爭後訂單則約定原告應於45日完成交貨,即原告至遲應於10
3年6月29日前交付,伊於期限屆至前雖多次打電話催告原告交付,原告皆以貨品備料尚需時間無法如期供貨為由而拒絕,致伊客戶取消訂單,詎原告於103年7月17日始通知出貨,已逾交付期限,對伊已無實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伊自得拒絕受領,並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原告自不得再憑以向伊請求給付貨款。嗣伊為取回系爭後訂單原已給付原告之30%訂金,遭原告拒絕,伊因其他工程需求,再於103年
7月中旬重新向原告訂購120盞投光燈,並經原告於同年月21日交付,伊亦已付清120盞投光燈之全額款項(於同年月17日即付款,部分貨款則以前開30%訂金抵銷),未欠原告任何貨款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分別於103年5月6日、13日向原告訂購南亞投光燈各
200盞(規格為100W,5700K),未稅金額均為1,700,00
0元(單價為8,500元),訂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訂購確認單2紙為憑(見卷第24、82頁),堪以認定。
㈡、原告分別於103年5月23日、103年7月21日交付與系爭前、後訂單相同規格之投光燈予被告各180盞、120盞收受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成品交運單、交付客戶簽收單各2份可按(見卷第26、28、111、112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曾於103年7月17日支付貨款1,071,000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影本為憑(見卷第104頁),應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7月21日交付被告之120盞投光燈是否為履行系爭前後訂單之貨物義務,抑或係被告另於103年7月17日向原告所新訂單之貨物(兼論系爭前後訂單是否已逾期限而為被告所合法解除)?
㈡、承上,倘系爭前後訂單並未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又其金額為何?
五、原告於103年7月21日交付被告之120盞投光燈是否為履行系爭前後訂單之貨物義務,抑或係被告另於103年7月17日向原告所新訂單之貨物(兼論系爭前後訂單是否已逾期限而為被告所合法解除)部分: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7月21日交付被告之120盞投光燈,其中20盞為系爭前訂單,而100盞為系爭後訂單之貨物等語,與其所提出之成品交運單上所載專案代號訂單單號相符,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人簽收無訛,有前開成品交運單及交付客戶簽收單為憑,而原告提出其業務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有:「(103年7月17日上午10時15分原告員工所寄:)…220盞投光燈南亞已經送到我司了,請問您何時付款及提貨?」、「(103年7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寄:)…這220盞,我需要先出12
0盞,款項下午會先匯給您,剩餘100盞必須等我台中工地差不多才有地方可放,造成不便請多包涵…120盞可以安排下週出貨,並請告知確切出貨時間,感謝您…」等語,有電腦列印於同頁之電子郵件內容為憑(見卷第86頁),被告並不否認此2封郵件之真正,則以其列印於同頁之先後時間順序觀之,與前述被告於103年7月17日匯款、原告於隔週7月21日出貨及系爭前後訂單扣除已出貨之180盞,尚差欠22
0盞等節大致相符,是於兩造別無主張於此前兩造尚有其餘訂單或貨款往來之情形下,原告主張103年7月21日交付被告之120盞投光燈,即為履行系爭前後訂單之交付義務,並經被告同意而為部分之交付,即為可採。
㈡、被告固主張其係因系爭後訂單原告未依約於103年6月29日前交付,伊於期限屆前雖多次催告,原告皆以貨品備料尚需時間無法如期供貨為由而拒絕,致客戶取消訂單,並原告於
103年7月17日通知出貨,依民法第232條規定,得拒絕受領,並不經催告解除契約,而另行向原告訂購120盞投光燈,經原告於103年7月21日交付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另行與原告成立訂購120盞投光燈之約定,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既不否認交付之投光燈規格均相同,則於原告提出給付之時間與被告所稱新訂單時間相當時,竟拒絕前債清償,而逕為訂立新單之可能,則或就數量上有所更易而有變更系爭前、後訂單之情形,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由原告前述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往來,被告並未提及取消剩餘
100盞投光燈數量語句,是被告主張與原告間有於103年7月中成立第三張訂單等語,尚無可採。至被告雖稱系爭後訂單所定期間為訂約後45日,即103年6月29日,惟依系爭後訂單就此固有記載為:「有效日期:自報價日起45天」等文句,惟其尚載有:「交貨日期:2014/7/E」,而付款方式及交易條件則別無其他期限之記載,比較兩者之用語,「交貨日期」顯較「有效日期」更有期限約定之意,縱認原告所稱「E」字是否確有其所稱為「End」之簡寫,惟其確有7月之意,而若自兩造所不爭執之訂約日103年5月13日加計45日,亦不可能得出交貨日期為103年7月間,其前後即難謂約定期限相合,再徵諸其用語係「自報價日」之有效日期,而訂購確認單係以傳真、客戶簽回公司之方式為之,應認原告主張該45日係指被告於45日回簽,此訂購單方屬有效之意,尚非無據,則被告主張系爭後訂單於103年6月29日期限屆至,尚難採憑,是被告主張此後履約已無實益,被告得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拒絕受領,並不待催告解除契約,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差欠貨款,及其金額為何部分:
㈠、按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該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
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7月17日即已就系爭後訂單之20
0盞投光燈,連同系爭前訂單尚未出貨之20盞投光燈,向被告提出給付等語,有前述電子郵件為憑,而由被告回覆之電子郵件觀之,其逕為表明:其需先出120盞,並於是日下午會先匯款,剩餘100盞則待有地方可放再出貨等語,業如前述,並未提及原告已逾期提出一事,而由前述原告成品交運單觀之,於訂購時雖有記載交貨地點,惟實際交付貨品時,需再由被告確認交付時間、地點,再由原告逕交貨運公司為送達,是原告前開催告,係於適當方法及時期提出給付,其通知符合債之本旨,而因被告已表明尚不能受領,原告復於
103年9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請問後續訂單餘數出貨,原先告知是9月中,是否本週要安排,請盡快回覆…」,被告覆以:「…我這週四會至台中勘驗工地現場配光相關事宜,屆時會明確跟您確認出貨日期,是否我先付款,貨暫放貴司…」,原告再以:「你週四與我確認出貨日期,不用先付款,但因我們空間不夠,所以要麻煩9月一定要拉走」等語,嗣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103年11月17日、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15日仍有以電子郵件請被告確認出貨時間,而被告除仍表示會處理,及建設公司訂單款卡住等為由,至104年1月6日回覆之電子郵件仍未否認有訂單之未出貨之情形,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見卷第87-92頁),而兩造既未表示雙方間尚有其他未出貨之訂單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上開電子郵件即為催告系爭後訂單所餘貨物交付之情形,即非無據,而依前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原告僅同意延至103年9月底,即未再同意延展交付期限,並續為催告,而被告所稱建設公司訂單款卡住等理由,因出賣人對於買受人買受之原因、用途為何,並無置喙之餘地,是被告所執此等理由,並非拒絕出貨之正當事由,自無從免除其自原告通知受領而發生遲延受領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遲延,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有據(被告已否認買賣存在,而未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至被告於105年1月9日電子郵件所稱:「很抱歉此批貨品目前無法處理…所以購入也可能導致滯銷,所以一直遲遲未購入…」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似有否認原買賣存在之意,惟原告既未同意解除,亦無從依此推論原買賣曾有變更或解除,而係被告所稱原告拜託伊幫忙處理之情形存在,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就系爭後訂單所餘100盞投光燈部分,曾因兩造同意,由原告幫忙處理其中16盞投光燈,因而扣除16盞投光燈,而於本件僅請求84盞投光燈之款項等語,雖因被告否認系爭後訂單仍為有效,而未就原告處理之16盞投光燈是否經合意毋庸交付,而變更契約內容表示意見,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憑證,惟其自行將其可請求之金額減縮於84盞之範圍內,自無不可。又原告主張被告就全部收受300盞投光燈,及尚應付款之84盞投光燈,總計分別於103年5月16日、23日及同年7月17日各付款535,500元、1,124,550元、1,071,000元,共計已付2,731,050元等語,並提出銀行存摺帳戶明細為據,並於匯款存入記載「何信融」,而被告就
103年7月17日付款1,071,000元部分並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其他2筆匯款登載情形與此相同,而被告亦未說明兩造尚有其他貨款往來,是原告主張應計入系爭前、後訂單之貨款,即有利於被告,且信而有徵,又該訂單備註欄載明「本報價為未稅價…稅需另加」等語,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尚差欠之384盞投光燈貨款應為696,150元(計算式:8,500元×1.05×384-2,731,050元=696,150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693,473元(其計算方式為:2,731,050元-《8,
500元×1.05×300》=53,550元,8,500元×84-53,550元=660,450元,660,450元×1.05=693,473元,即未將未出貨之84盞投光燈以含稅價格計算),則仍於其得請求貨款之範圍內,即尚無不合,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存在,而經提出給付而經被告拒絕,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款項,即為可採。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後訂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3,4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6日(見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者,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