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KY(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7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VANKY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5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念淡薄,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經廢止居留許可之越南籍移工,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依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載之美國冷藏牛腱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35元)、牛腱1盒(價值306元)、牛肚1盒(價值227元)、牛腱1盒(價值302元)分別為其各次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載之澳洲穀飼牛腱1盒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鄭巧云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NGUYENVANKY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國冷藏牛腱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NGUYENVANKY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腱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NGUYENVANKY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肚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NGUYENVANKY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腱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NGUYENVANKY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59號被告NGUYENVANKY(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KY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
全聯超市麥寮店,徒手竊取店經理 林淑諪 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235元之美國冷藏牛腱1盒得手後,未經結帳逃逸。
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
全聯超市中山店,徒手竊取店經理 鍾坪憓 所管領價值306元之牛腱1盒得手後,未經結帳逃逸。
㈢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
全聯超市中山店,徒手竊取價值227元之牛肚1盒得手後,未經結帳逃逸。
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
全聯超市中山店,徒手竊取價值302元之牛腱1盒得手後,未經結帳逃逸。
㈤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8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
全聯超市中山店,徒手竊取價值222元之澳洲穀飼牛腱1盒得手後,未經結帳欲行逃逸之際,適全聯超市中山店員工鄭巧云發覺,予以攔阻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淑諪委由 翁靖婷 、鍾坪憓委由鄭巧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NGUYENVANKY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⑴告訴代理人翁靖婷於警詢之指述⑵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證明被告竊取全聯超市麥寮店牛腱1盒之事實。㈢⑴告訴代理人鄭巧云於警詢之指述⑵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⑶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竊取全聯超市中山店牛腱3盒、牛肚1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其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竊得之物均已食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於犯罪事實欄㈤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鄭巧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07日
書記官沈郁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