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森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森清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森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22日23時40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五結濱海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段000號)購物,嗣其拿取香菸在櫃台結帳,見另名顧客 林志明 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45元及遊戲點數繳費單放在結帳櫃台,欲給予該店店員 游家閔 協助刷條碼繳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渠等二人未注意之際,趁機徒手竊取林志明置放在該櫃台之現金1045元,得手後,部分款項用以支付香菸之價金125元,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復將剩餘款項920元花用殆盡。嗣林志明發現所放置之1045元遭竊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志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森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明、證人游家閔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超商之繳款憑證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有1次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未能反省悔悟,又再犯本案,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09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及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所竊得現金1045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被告為警查獲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2090元,又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或同意被告不予賠償,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前開犯罪所得,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