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小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51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蘇德來
訴訟代理人  蕭裕弘
被   告  柯添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添益於民國100年2月18日22時許,在嘉義
縣○○鄉○○村○○道路台電龍寮30西分6~分7低1電桿處
,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線3條,嗣於
同年3月19日22時25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村○○0號前
,為警查獲,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偵字第326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998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電
纜線,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系爭線路內之
供電設備因此遭受破壞,除電纜線之侵害外,修復所需之金
額達新臺幣(下同)26,267元,此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
,且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與前述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亦存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即應對原告負前述金額之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213條、203條等規定
,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264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
嘉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導線失竊求償明細表、導線失竊
賠償費計算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
閱屬實,自屬信實。而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1
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中和派出所,並於同年11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
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原告電線3條,使原告受有
損害並使原告支出修復費用如主文第1項所示,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洵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0月31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並於11月10日發生送達效
力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請求自101年11月11日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計息,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6,267元,及自10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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