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
3年,並於95年1月20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內即96年
6月21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申設存款帳戶後,再於同年月22日至同年7月10日前之某日,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付給 陳利倫 ,陳利倫再將該等帳戶資料轉交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作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工具,其因而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152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3月25日確定。故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簡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
3年,並於95年1月20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
6月22日至同年7月10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前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某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資料,而於96年7月10月撥打電話詐騙 蘇倍慧 ,致蘇倍慧受騙而匯出新台幣4萬8百元,是受刑人因涉有此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15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3月25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由上以觀,可知受刑人不知於緩刑期內應把握更新機會,且無視於緩刑期內尤應循規蹈矩之誡命要求,竟輕易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任令詐欺犯罪之可能發生,終致被害人蘇倍慧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足見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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