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14號聲請人 吳朝英 相對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兼法定代理林杏回人相對人 黃榮心 相對人 黃柏壽 相對人 楊景欽 相對人 陳重煌 相對人 李澄濤 相對人 王治華 相對人 楊碧珠 ( 李振浪 之繼承人)相對人 李勇德 (李振浪之繼承人)相對人 李艷芬 (李振浪之繼承人)相對人 李芬樺 (李振浪之繼承人)相對人 李秀玲 (李振浪之繼承人)相對人 李翠茹 (李振浪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九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48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假處分程序終結後,通知相對人得行使因不當假處分而受有損害之權利;相對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其請求,茲已確定,有歷審判決書影本可稽。其餘相對人迄今則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經查並無不符,又相對人受行使權利之通知,迄今尚未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