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6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文小淋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1239號),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08年度執緝字第91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八年度執緝丙字第九一0號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的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的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的目的,乃屬廣義的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的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的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的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77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3號解釋意旨參照),參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執行科收受新案後,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併同傳票寄送,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並須曉諭先聲請易科罰金或繳納罰金,被告到案後應製作訊問筆錄,訊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應命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由執行科應檢具文件資料,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案件,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者,尚應曉諭另聲請易科罰金或逕繳納罰金,若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未繳納罰金者,始製作指揮書,發監執行之執行作業流程,無非亦在表明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原則。是參酌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流程規定,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自應遵守對人民「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准此,刑法第4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固得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規定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判斷。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雖係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然若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有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非不得介入審查。再者,前開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剝奪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乃對其權利之限制,自應遵守前述憲法第8條正當之權利保障,是以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刑罰,如法院確定判決乃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應經訊問並曉諭,予其提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機會,如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除須具體審酌並指明受刑人有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亦應使受刑人得以知悉,並使得有防禦之機會,併便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檢察官審酌,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
四、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文小淋(下稱聲請人)因其於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1239號、107年度訴字第12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甲案)、6月(下稱乙案),嗣經提起聲請人提起上訴,又撤回上訴後確定,嗣執行檢察官先於108年5月28日下午2時通知其到案執行,因其未到案執行遭通緝,於108年7月24日緝獲後,經檢察官訊問後送監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執緝字第910號卷宗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其次,本案於檢察官通知聲請人於108年5月28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甲案、乙案之前,受刑人尚未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亦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於案件進行單上批示「備註: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2891號卷宗查閱無訛,嗣後於聲請人緝獲歸案,檢察官於108年7月24日訊問時,亦僅訊問「(問:為何經傳未到案執行?)我原本有上訴,要聲請易服勞役,但執行時說不可。」、「(問:今天送監執行有無意見?)我覺得不公」等語,隨即送監執行,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執緝字第910號卷宗查明在案,顯然並未給予聲請人表示其特殊事由之機會,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檢察官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顯有瑕疵,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檢察官就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然其若欲依憑刑法第41條之例外規定而否准易服社會勞動,則其裁量權之行使,自當賦予相當理由與所憑依據;基此,檢察官除須向受刑人告知「本案倘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何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內容,尤須針對受刑人之主張說明乃至受刑人提出之釋明資料詳為具體論駁,期使受刑人了解本案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所來由,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藉以防止自由裁量之流於恣意,本案執行檢察官捨此未為,其裁量程序不無存有瑕疵。聲請人為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本案執行命令撤銷,由檢察官通知聲請人到案,給予陳述意見後,依據相關法令規定,再為合宜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