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37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9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執勤員警當日,係與我對向交錯而過,並無任何攔停我的動作,也未鳴喇叭示警,會車後許久,我已抵達家門口並停妥機車,執勤員警才從後到來,並於停車後立即要求我出示證件,但員警未出示證件表明身分,顯違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嗣於管區員警到場,才確認該名執勤員警身分;本件違規是 陳飛谷 分隊長挾怨報復陷害我;且當天陳飛谷分隊長舉發違規的地點位於我家門口,我當時已停妥機車,在我沒有騎乘機車的情況下,警察根本無權要求我酒測,況且機車根本就沒有行駛,要如何攔停?既無從攔停,就不能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關於處罰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故,駕駛人經警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甲○○雖矢口否認有拒絕酒測之情,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異議人於99年2月11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其位於厚生路之家門口,經警提供飲水及告知實施酒測之程序後,異議人仍以閃躲消極方式迴避酒測,員警3度告知拒測將依規定舉發,異議人仍不配合酒測,員警遂掣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業據證人即員警 羅世昌 、分隊長陳飛谷證述明確,並有現場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可佐。則異議人確有拒絕員警施以酒測乙情,堪以認定。
2、異議人雖辯稱:當天到場要對我施以酒測的人,沒有穿制服,也沒有出示證件,我怎麼知道他是誰,顯有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云云。惟證人即當時在現場開單舉發本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鼓山分隊(下簡稱:高雄市警局交通隊鼓山分隊)員警羅世昌證稱:99年2月11日我們在執行防止酒後駕車專案,由我開車載替代役,並攜帶酒測器,我們分隊長騎乘警用摩托車,穿警用背心,分成兩組巡邏,路途中聽到分隊長呼叫支援,所以我們就過去厚生路現場,要求異議人配合酒測,但異議人都不配合,我們已經讓他喝水,並請他配合酒測,經過約20至30分鐘,等他水都喝完了,還是不願意酒測,我們就告知他權利,開立舉發單等語(原審卷38至41頁);證人陳飛谷分隊長亦證稱:99年2月11日在舉辦擴大取締酒後駕車的專案,因為我是分隊長,由我帶班,執行這個專案勤務,當天執勤時我有穿制服還有騎乘警用巡邏機車,與異議人在巷子裡迎面而過,我看到他的臉,依我的經驗,認為他這種年紀及他騎車不穩、搖搖晃晃,高度懷疑可能有酒駕的情形,所以我就掉頭對他按喇叭攔停,但他都不理我,我還開了警示器,機車警示器很大聲,但他還是不理我,我就很確定他一定有某些交通問題,但是他的車速維持很快,還有加速的情形,我也不敢貿然攔停,怕會危險,我就跟在他車後按鳴喇叭,直到他車速減慢,我才過去欄停;攔停當時我有跟他表明我是交通警察,在執行什麼勤務,並問他是否可以看他的證件,但他馬上拿出錄音筆,我看到這樣,就也把DV拿出來錄影,因為我當時穿著制服,一手要拿無線電,一手要拿DV,所以沒有辦法出示我的證件,但當初他也沒有要求我出示證件等語(原審卷63至67頁)。再參以員警所提供之當日蒐證光碟,經當庭勘驗,畫面中明顯可見員警所騎乘之警用機車,車身為白色,印有高雄市警察局交通隊之字樣,車頭並掛有紅、藍2色之警示燈,以DV蒐證之員警,於其衣著左手臂亦有警察之徽章,有勘驗筆錄可佐。可見當時在場攔停被告之人應為分隊長陳飛谷,而當時分隊長係騎乘警用機車,身著制服,實無異議人所述不出示證件亦不表明身分而違法執勤之情形。
3、異議人雖又辯稱:我在我家門口,沒有騎車,警察憑什麼要對我酒測云云。惟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已載明:執勤員警是騎機車與異議人對向交錯,根本沒有任何攔截停留之動作,會車經過許久後,異議人已經抵達家門口並且停妥機車,執勤員警才從後到來,此有聲明異議狀可參;且異議人所提出臨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以該畫面所出現之光點,用以證明執勤員警與異議人確係騎機車對向相遇。則異議人對於執勤員警察覺有異要求其欄停酒測時,是否有騎車乙節,於聲明異議狀及其提出之光碟內容中,均載明異議人確有於巷弄中騎乘機車,並於騎乘機車時,與執勤員警對向交錯而過,卻於調查程序中,改口稱沒有騎車,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參以證人陳飛谷於調查庭證稱:當天執勤時我有穿制服還有騎乘警用巡邏機車,與異議人在巷子裡迎面而過,我有對他按喇叭攔停,但他都不理我,我還開了警示器,機車警示器很大聲,但他還是不理我,我就很確定他一定有某些交通問題,但是他的車速維持很快,還有加速的情形,我也不敢貿然攔停,怕會危險,我就跟在他車後按鳴喇叭,直到他車速減慢,我才過去欄停;異議人雖一再辯稱他沒有騎車,但後來我的同仁到場後,有去摸他的機車引擎,熱熱的,之後異議人就不吭聲了;我從警校畢業就任職員警到現在,專職取締交通違規已經一年多了,如果異議人沒有騎車我就栽贓他,這會導致我失去職務,甚至會有刑責的問題等語(原審卷63至67頁),核與異議人前開所提出之臨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相符,可見異議人確係騎乘機車與執勤員警陳飛谷對向交錯而過,且該執勤員警見異議人無停車受檢之意,便緊跟在異議人身後,待異議人車速稍減,始前往攔停。則異議人於自家門口停車受檢前,確有騎乘機車之情形無訛。復佐以證人羅世昌員警證稱:一般我們執勤是以目視方式,認定駕駛人騎乘機車是否有異狀,然後我們會攔停或尾隨,看當時的交通狀況而定,要到比較安全的地方才會欄停;如果有看到駕駛人騎乘機車,就算遇到轉彎,沒有辦法連續看到駕駛人騎乘機車之狀況,仍會認定其有騎車的情形;要是駕駛人看到我們對他攔停卻不停車,我們會按喇叭示意他停車,還是不停的話,要是情況危險,我們也不一定會去追等語(原審卷38至41頁)。是若交通違規之駕駛人不從員警之攔停,員警會先以按喇叭、鳴警示器之方式示警,並一路尾隨,不會貿然攔停。則當日執勤員警陳飛谷見異議人不願服從攔停指揮,經 警鳴 按喇叭及警示器,仍加速逃匿,便以一路緊跟之尾隨方式,等候時機攔停異議人,即無違法取締之情;況該執勤員警發覺異議人有酒駕之違規嫌疑時,係異議人騎乘機車時,雖其係於異議人停妥機車後始要求異議人施以酒測,惟該執勤員警既一路緊跟,而無中斷,縱異議人已停止騎乘機車,其騎乘機車之行為僅係結束,並非不存在,自無從以此為由,而認定其先前無騎乘機車之行為。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顯係誤解法律規定,尚有未合。
4、綜上,異議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㈢、異議人既因騎乘機車為警察覺有異,認其有酒後駕車之違規可能,欲攔停施以酒測,異議人見狀逃匿,經警攔停後仍拒絕酒測,自屬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禁考,於法有據,裁罰額度亦無不當,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揭異議之意旨,並補稱:1、我懷疑 陳谷飛 之員警身分,經管區員警要求,陳谷飛仍拒絕出示證件,待支援之交通警察到場,才確認陳谷飛身分。2、依設於「鐵路街與鐵路街20號巷口」之監視器畫面所示,當日陳谷飛與我對向會車時間為23時8分41秒,陳谷飛迴至監視器處之時間為23時9分50秒。距會車時間已達1分9秒。除此,依設於「鐵路街與鐵路街20號1號之2」之監視器畫面所示,我在23時9分3秒經過該地,陳谷飛於23時10分10秒經過該處,且陳谷飛將通過時又停住回頭觀看。設若陳谷飛曾按喇叭示意停車及懷疑我酒駕,則會車時應立即迴車追趕等語。
3、陳谷飛未曾表明警察身分,且未著執勤之背心制服,異議人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拒絕,況異議人已主動致電110派員到場,足見陳谷飛未依規定值勒致民眾心生畏懼,而要求警方另派員處理,異議人拒絕酒測,並非無理由。況且陳飛谷在我家門口舉發違規時,我已停妥機車,既已沒騎車又如何攔停,故警察無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行使職權。又我與陳谷飛理論時,現場有三位居民經過,應能證明我沒醉意及飲酒等語。
四、經查,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除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並補充理由如下:
1、抗告意旨雖執陳詞,主張陳谷飛未著制服及表明警察身分,抗告人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拒絕酒測云云。然當日執行防止酒駕專案,由員警羅世昌開車載替代役並攜帶酒測器,而陳谷飛分隊長騎乘警用摩托車,分兩組巡邏。陳谷飛確有穿制服等情,業經羅世昌、陳谷飛於原審證述在卷。且原審勘驗蒐證光碟結果,畫面明顯為警用機車,持DV蒐證之員警衣著左手臂亦有警察之徽章(參原審勘驗筆錄)。而抗告人於原審亦稱:「(旁邊的機車是誰的機車?)畫面出現的白色機車係分隊長騎的機車。」等語(參原審卷42頁)。尤有甚者,支援之員警羅世昌等人到場後,抗告人應明知要求其進行酒測之人為警員,況且抗告人亦自承:當日是羅世昌要對其施以酒測(原審卷57頁).然依原審堪驗筆所載,抗告人仍一再多次延宕拒絕,甚至有推開酒測器之情形(詳參原審卷47頁至57頁)。從而,抗告人拒絕酒測等情,應堪認定。
2、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解釋上無從解為「警察不得在駕駛人自家門口行使上開職權」或「行進中之車輛只要熄火停止行駛,警察就不得行使上開職權」,否則豈非「酒後駕駛而遇警攔檢時,只要加速離開並返抵家門,或立即熄火停車,就可避免酒測」。實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本件陳谷飛係因見抗告人行車不穩而加以跟隨(參原審卷19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9年3月22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90004975號函;及原審卷44、45頁陳谷飛筆錄)。再則,不論依員警陳谷飛所述,其親見抗告人騎機車,及加以跟隨並攔停之過程;甚或雖然抗告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並不清楚(參原審卷74至75頁),但縱依抗告人所主張依監視器畫面的之「1分9秒(即陳谷飛與抗告人會車,到陳谷飛折返畫面之時差)」及「67秒(即陳谷飛與抗告人先後經過鐵路街監視器之時差)」時間,均足信陳谷飛係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距密切之適當時機,欲對抗告人進行酒測,應非無正當之事實基礎,抗告人應不得拒絕。從而抗告人辯稱已返抵家門並停妥機車,警察無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攔停規定行使職權云云,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足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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