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張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因細故竟以暴力相向,顯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455號被告張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與 翁宏 在素不相識,適雙方於109年7月16日9時30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南門分行辦理事情,因細故發生爭執,張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9時35分許,在華南銀行南門分行外之騎樓,徒手抓住 翁宏在 ,並拉扯、毆打翁宏在之頭部及身體,致翁宏在受有左眼眶外側點狀擦挫傷(0.2X0.3公分)、右頂顳枕部鈍挫瘀腫(5x4公分)、右背肩胛部鈍挫瘀青(5x4公分)、右腳大拇指指甲邊緣鈍挫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翁宏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宏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即翻拍照片共12張、本署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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