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20號

原告 張鴻安

被告 紀秉 和即 紀洪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5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為與原告理論,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11時18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70.6公里處,駕駛A車自外線車道右轉至路肩車道,阻擋在原告駕駛之B車前,經原告駕駛B車欲自路肩車道左轉至外線車道,被告隨即再駕車左轉阻擋在B車前,妨害原告駕車行進之自由,待原告欲趁被告不注意,駕駛B車左轉離開,被告隨即駕車左轉欲阻擋原告駕駛B車離去,差點撞及B車。兩人發生上開衝突後,原告已駕駛B車離開該處,詎被告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11時20分許,見原告駕駛B車行駛在該公路北向168.1公里處外線車道時,再駕駛A車自B車左前方中線車道右轉至外線車道,並以左右蛇行方式阻擋在原告駕駛之B車前,行至該公路北向168公里處時,將A車橫切在外線車道與路肩車道,阻擋B車前行,再倒車靠近B車,阻擋在B車前方,妨害原告駕車行進自由,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下車在該處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原告辱罵「你娘! 卡西 落跑,你娘還大聲!你娘的(臺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在上臺灣大道交流道時,車輛較多,被告切入中線,結果原告在後方長按喇叭到超車道與被告平行,且搖下車窗大聲怒罵,被告因趕著送貨不予理會,事後原告在後追趕,過中清交流道,原告超越被告停在路肩,坐在車內向被告招手要被告過去,要被告下豐原交流道談話,被告擔心原告吆喝群眾在豐原交流道等待,被告說有事在這說就好,結果原告揮手叫被告離開,因原告揮手的態度很不好,引起被告的憤怒,因被告要釐清事情,才會追原告,結果才引起本件事端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而被告因本件犯行,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71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證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23號判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行車糾紛,竟於高速公路上以蛇行、追逐等方式阻礙原告行車,罔顧高速公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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