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聲請人即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參加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蔡宗桂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李長榮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聲請人對於參加人之參加聲請法院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依被告所出具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12號破產事件中所受分配之新臺幣(下同)2306萬4509元應由聲請人領取,然參加人並未就前揭破產事件之分配表聲明異議,顯已同意被告所受分配之上開金額,而聲請人縱使勝訴,亦僅在被告所受分配之上開金額內發生判決效力,自不影響參加人可受分配之金額,參加人並非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等語。
二、參加人則以:參加人為破產人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未來聲請人如勝訴,將使參加人可受分配之金額受到影響,且參加人亦持有被告所出具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實質上與聲請人之地位並無二致,顯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輔助被告而為參加等語。
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依被告所出具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12號破產事件中所受分配之2306萬4509元應由聲請人領取乙節,有聲請人起訴狀(審重訴字卷第3至5頁)為證。又聲請人未來如勝訴,依其訴之聲明將單獨領取分配款,使參加人無法再以該等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主張優先於被告受償,而生參加人之債權劣後於聲請人之不利結果等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10號裁定認定明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認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輔助被告而為參加,於法自無不合。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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