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13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昆鴻 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昆鴻在本案事故發生當下並無肇事之認知,故其離開犯罪現場之動機,並非畏罪逃逸,現被告勇於認錯坦承犯行且有固定住所,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低微,並無羈押之原因存在。
(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縱認被告有潛逃之可能性,本得以限制住居、具保或責付之方式代替為之,然依本案狀況,實不足以致非羈押不得訴追之地步,根本不具羈押之必要性。
(三)又被告之母親現罹患肝硬化,並有嚴重黃疸症狀,被告得陪伴其側之日無多,如羈押至將來執行,被告將永無機會再見其母最後一面。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本件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35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147號起訴,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審理後,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服用酒類駕車致人於死罪、肇事逃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年6月、1年4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服用酒類駕車致人於死罪、肇事逃逸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訊問被告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駕車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諭知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有本院之刑事報到單、106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押票等可稽(見本院卷第44-50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罪嫌,復均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二)被告固主張其無逃匿可能性,辯護人亦為意旨相同之辯護;然衡諸被告受重刑宣告,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恐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被告前因另案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或法院判刑確定後,多次因拒不到案接受偵查及執行,經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記錄表可稽。徵之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2年度簡字第3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102年度簡字第4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猶均拒不到案接受短期自由刑或易科罰金之執行,且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拒不到案接受偵查,經檢察署發佈通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另案經發佈通緝一事,表示知情(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其至少明知當時尚有案件判決確定待執行,而未向司法機關陳報實際居住之地址。本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3年6月、1年4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與上開案件刑度相較高出甚多,且經檢察官以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衡情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顯然更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三)綜上,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迄今尚未消滅,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尚有必要對於被告維持羈押之強制處分。聲請意旨指稱:①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當下並無肇事之認知,故離開犯罪現場之動機,並非因畏罪逃逸,現被告勇於認錯坦承犯行且有固定住所,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低微,並無羈押之原因存在,②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縱認被告有潛逃之可能性,本得以限制住居、具保或責付之方式代替為之,然依本案狀況,實不足以致非羈押不得訴追之地步,根本不具羈押之必要性等語,難認可採。
(四)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母親現罹患肝硬化及黃疸症狀一節,與本院審酌本案現是否具備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法以具保等其他強制處分而為替代,且本案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猶執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