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8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固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因其友人與父母教育養護一事有認知落差,不思理性和平消弭糾紛,竟以言語及動作恐嚇被害人二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當時所受之刺激與使用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