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博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博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854公克)、外包裝袋1個及針筒7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證據應補充「扣案物照片3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博謙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有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877公克,驗餘淨重0.7854公克)及針筒7支,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殘渣,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1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4、39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針筒7支,爰一併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493號被告蕭博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博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28日6、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224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同意搜索,經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遺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注射針筒7支、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毛重0.9598公克、淨重0.7877公克),乃將其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博謙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遺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注射針筒7支、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毛重0.9598公克、淨重0.7877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598公克、淨重0.7877公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王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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