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64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告 王鏡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045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349元,及其中新臺幣234,604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9,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9,3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6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於91年4月1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嗣訴外人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分攤表、經濟部函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影本、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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