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宏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9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34號),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39號(106年度偵字第19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於106年6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9年6月7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明文規定。經查:受刑人業於107年4月11日匯款10萬元至公庫,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及繳款查詢單影本各1紙在卷為,受刑人既已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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