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上訴人 蔡來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
29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53、6164號、107年度偵字第48、49、51、5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一、㈣、㈥(即其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1、4與附表六)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來福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㈣、㈥(即其附表四編號1、4與附表六)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不當判決,改判為相關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附表四編號1、4與附表六所示單獨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亦即須被告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行,先有供述毒品來源,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於所犯之該罪獲上述寬典。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該來源與其被訴罪行無關,或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固供稱其於附表七編號1所示時、地,向 許啟雄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據上訴人於第一審供認該次購得之毒品係供己施用,非用於販賣,因認上訴人就附表四編號1、4與附表六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不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已論述綦詳。上訴意旨謂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重為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業予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貳、原判決事實欄一、㈣、㈤(即其附表四編號2、3與附表五)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09年6月1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其中關於附表四編號2、3與附表五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刑部分,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