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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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8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賴昭文 被告 陳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期間利息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期間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七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二十一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六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六年一
月十一日起至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五計算,自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期間利息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期間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間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取得三十萬元之信用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借款動支期間為一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貸款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延遲期間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2兩造另於九十三年六月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借款十六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七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六十期,於每月十日繳付借款本息,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拒絕承兌或付款,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九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五計算,自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期間利息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期間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3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歷史交易查詢單、交易紀錄、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