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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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28
2號、第24283號、第24576號、106年度偵字第2351號、偵緝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錦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老虎鉗壹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被害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英錦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英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離去。 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崑山馮欣妮徐念廷高世偉黃誌敏范護釋李厚誼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英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俱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2290號卷第2-3頁、偵字第24282號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偵字第2351號卷第3-5頁、偵緝字第270號卷第20-2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1頁正背面、第110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22
290號卷第4-5頁、偵字第24282號卷第10頁正背面、第12頁正背面、第14頁正背面、偵字第2351號卷第6頁正背面、第7-8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萬盛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截圖29張、同分局興隆派出所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卷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告訴人范護釋腳踏車購買證明影本1紙、腳踏車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2290號卷第9-13頁、偵字第24282號卷第16-33頁、偵字第2351號卷第9-12頁、第13-18頁、第20頁、第22-23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徒手竊盜犯行,以及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攜帶老虎鉗進行竊盜之行為,均堪予認定。
㈡、就如附表編號1所載行為部分:
1、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出現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並經路口監視器攝錄其身影等情,惟否認有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崑山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辯稱:當時僅經過該處,並未拿取系爭手機,亦未見系爭手機置放在機車坐墊上云云。經查:
①、系爭手機遺失之過程,業據告訴人陳崑山於警詢中指稱:我
當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臺北市○○區○○街○○○號景新圖書館前的停車格,我買完菜要回家時,將手機放在機車椅墊上後暫時離開1分鐘,後來想到要拿回來的時後,就發現手機不見了等語歷歷(見偵字第24283號卷第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系爭手機之包裝外盒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卷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28
3號卷第7-8頁、第11頁、第14-15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是告訴人陳崑山所有之系爭手機,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遺失之事實,確屬無訛。
②、再經勘驗系爭手機遺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⑴於光
碟時間0分11秒至0分38秒間,可見告訴人陳崑山自其襯衫左胸口袋取出扁平約略手掌大之物品,將該物品及手上另一更小物品放置於機車車墊上,之後拾起該較小物品持於手中,將前開扁平物品留在機車車墊上,隨即往畫面右上方走出錄影畫面範圍;⑵於光碟時間1分10秒至1分20秒間,一身穿白衣、藍褲之平頭男子徒步出現在錄影畫面右上方,沿馬路往畫面左下方前行,再轉過身往回走,經過告訴人陳崑山停放之機車,自右上處離開監視器畫面。其後,該男子再從畫面右上角出現,於告訴人陳崑山停放之機車旁邊徘徊;⑶於光碟時間1分21秒至1分29秒間,該名男子將手伸向告訴人陳崑山之機車車墊(但其動作被畫面中旁人遮擋),隨後低頭看自己的手上,再從畫面右上處離開監視器畫面,有本院107年2月6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頁),且被告自承上開錄影畫面中身穿白衣、藍褲之平頭男子為其本人(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則告訴人陳崑山將系爭手機自其胸前口袋中取出、放置在其機車坐墊上並離開後,被告隨後即出現在該機車附近徘徊不去,更有趨前將手伸向該機車坐墊之舉動,其後並低頭看自己手上之物品並離開現場,而後,再無旁人接近告訴人陳崑山機車。由是以觀,已足推論被告確為竊取系爭手機之人至明。則監視器雖並未直接攝錄到被告拿取系爭手機之瞬間,亦無從因而解免被告之責。其空言辯稱未竊取系爭手機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是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系爭手機行為,亦已臻明確,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均係以持老虎鉗剪斷腳踏車車鎖之方式為之,此據被告於警詢中是認無訛(見偵字第2351號卷第4頁正背面),而老虎鉗既足以剪斷車鎖,又為金屬製成,當質地甚堅,則此物品雖未扣案,亦可知客觀上自足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是上開物品當屬兇器至明。
2、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5罪、加重竊盜罪2罪間(共7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前①因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
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併科罰金27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判決分別駁回其上訴及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27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併科罰金27萬元,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0
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②案,與前開①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6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14-132頁)。據此,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7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前引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後亦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自無可取,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犯行、否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之態度,另斟酌各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價值、各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99-100頁、第102頁、第108頁背面)、被告犯罪目的、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粗工、與姑姑和姑丈同住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審酌被告呈現之整體惡性予以綜合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得易科罰金刑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1、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被害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未實際發還予各被害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犯如附表編號6、7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雖未扣案,然此為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9月14日下午6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徒手竊取 莊綉蘭 置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前掛勾上之黑色袋子(內含2個玻璃製便當盒、蔬果熟食、零錢約200元,價值共約700元),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莊綉蘭於警詢中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照片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告訴人莊綉蘭置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前掛勾上之黑色袋子(下稱系爭袋子)遭他人竊取乙節未予爭執,惟堅詞否認有竊取該袋子及其內物品,辯稱:當日並未至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面中之竊嫌並非其本人,警察不應僅因其有類似前科,即遽認本件亦為其作案等語。經查:
㈠、於105年9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系爭袋子原經告訴人莊綉蘭放置在其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前之掛勾上,告訴人莊綉蘭離開後,於同日下午6時2分許,系爭袋子即遭一名騎乘自行車之男子徒手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莊綉蘭於警詢中指陳:我於105年9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騎我的機車到臺北市○○區○○街○○巷○○號的愛買百貨買東西,當時我把機車停在停車格裡後,把系爭袋子留在坐墊前的掛鉤上就離開,當天下午6時11分許我買完東西準備離開時,發現掛在車上的黑色袋子不見了,袋子內裝有2個玻璃製便當盒、蔬果熟食、零錢約200元,價值共約700元。後來我到景美派出所調閱監視器,在監視器看到一名男子騎著自行車,在當日下午6時2分左右徒手拿著我的黑色袋子離開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4576號卷第5頁正背面),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本院於107年2月6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4576號卷第7-10頁、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就被告是否即為當日在場竊取系爭袋子之人一節,觀諸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見該行竊者係一體態偏瘦、短髮、身著深色短袖上衣、花色及膝褲、騎乘腳踏車之男子,未能近距離攝錄該男子之臉部面容及五官,亦乏獨樹一格、可明顯識別該人之外型特徵,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附卷可考(見偵字第24576號卷第8-10頁)。而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行竊者其整體身材、外型、衣著等既與常人無重大差異,已難單由該畫面截圖判斷行竊者為何人。另就本院直接審理所見之被告外型而言,與前開截圖比對結果,亦難認兩者有明顯相似之特徵,足資以肉眼斷認兩者確為同人,本院自無從逕指上開錄影畫面中之行竊者乃被告。
㈢、至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黃淨業 固就移送被告之調查過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一陣子剛好有很多件竊盜都是一樣的特徵男子所為,是平頭、皮膚黝黑、騎乘腳踏車作案,或是竊取他人腳踏車。本件和如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的情形都是順手牽羊的情況,恰好那陣子被告有毒品案被通緝到案,我們比對前科,發現被告有竊盜前科,看監視器畫面的穿著特徵,竊嫌穿著都是類似海灘褲的藍色、斑點褲子,與被告通緝遭緝獲時身上攜帶的褲子一樣,且監視器畫面中嫌疑人走路外
八、身形偏瘦,平頭、皮膚黝黑,與被告相似,綜合監視器畫面和前科素行等資料,我們有相當理由認為本案是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正背面),並有被告遭緝獲時所拍攝之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4576號卷第11頁)。惟查,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畫質、色澤、解析度均有不同,其清晰程度本無法與近距離拍攝之照片相提並論,倘是遠距離攝錄,更難以確認畫面中人之膚色或衣著顏色、花樣等,是否確與真實相符。則即便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嫌與被告有某些共同點,本院仍無從僅憑此形成被告為當日行竊者之心證。另被告縱曾有類似之竊盜前案紀錄,亦不能推論其必然涉犯本案。此外,參諸全卷事證資料,尚無法明確查悉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所在之地點,自難率指其斯時有在案發現場出沒。從而,本件欠缺足以推認被告到場行竊之積極、直接證據,且難以排除係與被告外型相似之人作案之可能,本院自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當日並未在場行竊乙節,不無採信餘地。本案確實存在由其餘不詳男子竊取系爭袋子之可能性。公訴人所引前開證據,尚未達使一般人均不至懷疑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財物│被害人│犯罪手法│宣告刑│├──┼────┼───────┼───────┼───┼────────┼────────┤│1│105年9月│臺北市○○區○│手機1支【廠牌│陳崑山│見陳崑山疏未注意│陳英錦犯竊盜罪,│││13日上午│○街000號景新│:iPhone4S、黑││,徒手竊取陳崑山│累犯,處有期徒刑│││9時6分許│圖書館旁之機車│色、價值新臺幣││置於車牌號碼000-│肆月,如易科罰金││││停車格│(下同)2萬││000號普通重型機│,以新臺幣壹仟元│││││5,000元】││車坐墊上之手機。│折算壹日。│││││││││├──┼────┼───────┼───────┼───┼────────┼────────┤│2│105年9月│新北市○○區○│手機1支(廠牌│馮欣妮│見馮欣妮疏未注意│陳英錦犯竊盜罪,│││20日上午│○路0號前│:iPHONE6S││,徒手竊取馮欣妮│累犯,處有期徒刑│││10時59分││PLUS、玫瑰金色││置於車牌號碼000-│參月,如易科罰金│││許││、64G、價值3││000號普通重型機│,以新臺幣壹仟元│││││萬元)││車前方置物櫃內之│折算壹日。│││││││手機。││├──┼────┼───────┼───────┼───┼────────┼────────┤│3│105年10│臺北市○○區○│黑色自行車1臺│徐念廷│徒手竊取。│陳英錦犯竊盜罪,│││27日下午│○路4段10號師│(廠牌 捷安特 、│││累犯,處有期徒刑│││4時54分│大分部體育場側│型號ESCAPE、價│││參月,如易科罰金│││許│門外│值7,8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5年10│臺北市○○區○│黑色自行車1臺│高世偉│徒手竊取。│陳英錦犯竊盜罪,│││30日下午│○路0段00號師│(廠牌捷安特、│││累犯,處有期徒刑│││2時51分│大分部體育場側│型號R2200、價│││參月,如易科罰金│││許│門外│值7,8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5年10│臺北市○○區│黑色自行車1臺│黃誌敏│徒手竊取。│陳英錦犯竊盜罪,│││31日上午│○○路0段00號│(廠牌捷安特、│││累犯,處有期徒刑│││8時10分│前師大分部大門│型號ESCAPE3、│││參月,如易科罰金│││許│左側│價值8,5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5年11│臺北市○○區○│黑色彎把自行車│范護釋│持用客觀上足供兇│陳英錦犯攜帶兇器│││19日下午│○路0段000巷口│1臺(廠牌捷安││器使用之老虎鉗1│竊盜罪,累犯,處│││1時許│西北角捷運專屬│特、型號R220││支剪斷密碼鎖之方│有期徒柒月。││││自行車停放區│0BKM5、車架號││式竊取。││││││碼K00000000、││││││││價值7,800元)││││├──┼────┼───────┼───────┼───┼────────┼────────┤│7│105年11│臺北市○○區○│黑色自行車1臺│李厚誼│持用客觀上足供兇│陳英錦犯攜帶兇器│││19日下午│○路0段000號附│(廠牌捷安特、││器使用之老虎鉗1│竊盜罪,累犯,處│││2時47分│近巷口│價值9,000元)││支剪斷車鎖之方式│有期徒柒月。│││許││││竊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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