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輝與告訴人 賴坤忠 、 郭春美 於民國112年7月30日書立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以合法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賴坤忠之債務糾紛,竟任意出言恐嚇告訴人2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採用之恐嚇手段係持棒球棍至告訴人賴坤忠經營之商行恐嚇告訴人2人,並向告訴人 賴昆忠 稱:「我要是有槍,就開槍把你打死,埋你的坑都挖好了,我不怕被關」等語,犯罪情節非輕;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出言恐嚇後並未進一步做出實害行為;又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得其等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9頁);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惟本院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內容等情,認上開緩刑宣告宜附加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俾能督促被告日後更加謹言慎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8312號
被告張正輝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輝因與賴昆忠有債務糾紛,而於民國112年3月4日13時3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由友人 張榮新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輛,載張正輝至賴昆忠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金酒城菸酒商行(下稱本案商行)兼住所內,當時賴昆忠正與其妻郭春美及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子 賴俊 在本案商行內,張正輝竟持棒球棍恐嚇賴昆忠及郭春美,並向賴昆忠稱:「我要是有槍,就開槍把你打死,埋你的坑都挖好了,我不怕被關」等語,使賴昆忠、郭春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賴昆忠、郭春美向警方報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昆忠、郭春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正輝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賴昆忠上開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是去向告訴人賴昆忠討債的,伊因為腳受傷開刀,走路不方便,本來伊是要一個人去找告訴人賴昆忠,但因為告訴人賴昆忠有180公分,比較高大,所以才會拿球棒去自衛,伊沒有向告訴人賴昆忠說「我要是有槍,就開槍把你打死,埋你的坑都挖好了,我不怕被關」,伊的意思是告訴人賴昆忠若欠別人的錢,別人就會這樣作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昆忠、郭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歴歴,且有告訴人賴昆忠、郭春美之子賴俊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證明卡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4326號民事裁定、本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秋字第15650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已偕同同案被告張榮新於前揭時、地去找告訴人賴昆忠,而告訴人賴昆忠家中僅有其妻告訴人郭春美,及告訴人賴昆忠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子賴俊在家,且被告與張榮新較諸告訴人2人更為年輕,則告訴人賴昆忠並無顯然之人數或體力優勢,亦無任何跡象顯示告訴人賴昆忠欲對被告不利,被告顯無必要持棒球棍用以自衛。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曾說要是有槍就會把告訴人賴昆忠打死等語,惟上情經告訴人2人指證明確,況同案被告張榮新於警詢、偵查中亦陳稱:被告在告訴人賴昆忠的店內講得很生氣,就跑到伊的車上拿出1支棒球棍跑回去告訴人賴昆忠的店內,作勢要打告訴人賴昆忠。被告有說:「如果我有槍就把告訴人賴昆忠打死,要埋告訴人賴昆忠的坑都挖好,我不怕關」。但伊認為被告說的是氣話等語,益可證被告上開辯解,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賴昆忠、告訴人郭春美之自由法益,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安罪處斷。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攜帶之棒球棍1支,因未扣案、非屬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不易,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