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文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被告蔡慶文前科更正補充「蔡慶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之記載,應補充為「壢新醫院民國10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 宋秀玲 因細故發生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竟以暴力方式解決,應予非難,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履行調解金額完畢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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