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聲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號抗告人 宋秉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可知,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係於民國110年1月26日經郵務人員送達於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19頁),已生送達效力。而本件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則其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10年1月27日起,算至110年2月5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2月6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章戳印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3頁),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魏式瑜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