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辰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辰冠係泰林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林公司)之負責人, 梁樹美 (另案審結)係長誼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誼公司)之負責人,而泰林公司與長誼公司實質上係同一公司。林辰冠與梁樹美二人自始即無給付能力並無付款之意,猶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7年4月初某日,由林辰冠以泰林公司之名義,向新永和製皮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永和公司)訂購皮革,新永和公司應其要求先開發樣品予其確認無訛後,林辰冠即於87年5月31日訂購數量12,800呎,總價達新臺幣(下同)1,055,667元之皮革,林辰冠交付定金10萬元及長誼公司為發票人之面額955,667元支票予新永和公司;復於同年6月6日,再追加訂購數量1,500呎,總價為121,073元之皮革,新永和公司均如數出貨。詎上開支票於87年7月20日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洽商林辰冠、梁樹美2人允於7月27日先償還部分貨款,至8月底前會付清所有欠款,仍未履行;林辰冠、梁樹美2人並潛逃至大陸,致新永和公司催討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辰冠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被告林辰冠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林辰冠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二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林辰冠自87年4月初起,至同年7月27日,連續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新永和公司,是其追訴權時間應自犯罪終了日即87年7月27日時起算。又被告林辰冠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8年8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被訴上揭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0年11月19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
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10月23日開始偵查,至88年
8月31日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10月9日(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本院通緝書稿可按),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部分經過之時間即不應計入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內,應另行列計。
㈢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88年4月29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至88年5月15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17日之期間(有起訴書及本院收文章可按),法院既無法進行審理,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由上開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內扣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自87年7月27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前揭㈠追訴權期間十二年六月及前揭㈡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之期間10月9日,再扣除前揭㈢檢察官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後迄案件繫屬本院前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期間之17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已於100年11月19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田幸艷
法官蔡奇秀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