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О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
緝字第一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蔡志忠 (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00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
)、 王春華 (另案偵辦中)均明知蔡志忠無支付能力及還款真意,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犯意聯絡,先將車牌號碼00—八0二七號自小客車
過戶至蔡志忠名下,充當人頭,旋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依動產擔保交易之方
式,提供上開自小客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設
定動產擔保,辦理汽車貸款,擔任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貸得新臺幣(下同)
十六萬元。上開三人復明知依所定契約蔡志忠應自同年十二月一日起,分卅六期
按月償還五千九百三十六元,且應將上開該抵押之自小客車存放蔡志忠位於台中
縣太平市○○○街○○巷○○○號住處,於貸款未清償完竣前,僅得占有使用,
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遠東商銀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貸款金額匯入前臺
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十甲分社(現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十甲分行)第00000
000000號王春華帳號內。其等於取得詐欺款項十六萬元後,即將ON—八
0二七號自小客車遷移不知去向,貸款亦一期未付。嗣因裕融公司受讓遠東商銀
上開動產擔保債權,屢向蔡志忠追償無著,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稱「是我載蔡志忠去王春華處沒錯
,王春華告訴我他朋友信用不好,要我幫他找一個人,我就載蔡志忠去簽契約書
,我跟蔡志忠都沒有拿到錢」等語,核與共犯蔡志忠證述之「甲○○載我去王春
華處,當時拿了好幾張要我簽名蓋章,我簽發五、六張契約書,我簽完名後其餘
的事情就不知道了,他們當時要我簽快一點‧‧‧當時因我沒地方去,住在甲○
○家裡,基於這樣的情形我才去簽的,嗣後該部車子有無放在約定地點我都不知
道,是後來有寄東西到我家,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節相符,並有核貸建議書、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
書、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事證已明,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蔡志忠、王春華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與有身分關係之
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蔡志忠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人認應從較輕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三十八條之罪處斷,顯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與蔡志忠、王春華所為破
壞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衡量其犯罪
參與程度、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
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