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蕭林美燕受刑人蕭文義即被告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蕭文義(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蕭林美燕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且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一)受刑人蕭文義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具保人蕭林美燕繳納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10萬元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聲請人於
100年8月1日通知受刑人於100年8月18日到案執行,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同年8月25日因重鬱症復發而入院治療,並請求暫緩執行,有受刑人所提請求停止延期執行聲請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附於本院卷),準此,難認受刑人於100年8月18日係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
(二)聲請人於接獲受刑人之延緩執行聲請後,於100年9月20日函覆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未准,並再度通知受刑人於100年
9月27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有聲請人100年9月20日基檢達新100執聲他942字第021941號函附卷為憑,惟遍查卷內並無該上開函文合法送達之回證,且受刑人於100年8月25日住院治療後,迄至同年10月7日始辦理出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12月6日北總精字第1000029546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查,上開100年9月27日到案執行之通知是否合法送達受刑人,誠屬有疑,故而,上開通知既非合法送達受刑人,則聲請人於受刑人於
100年9月27日未到案執行後,所為之拘提,即非屬合法;兼以受刑人因雙極性情感異常、躁症,於100年11月17日復行住院,迄於同年月28日仍住院治療中,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存於本院卷可參,亦難認聲請人於100年11月22日為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時(參見本院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22日函之收文戳章),受刑人已為逃匿,故揆諸前開說明,認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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