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粥壹碗及柳橙汁壹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俊宏明知自己非商旅之住宿旅客,無權使用該商旅提供住宿旅客使用之早餐吧,亦無以現金支付餐飲消費款項之意願,竟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至 徐子勛 所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商旅所附餐廳,逕自在該商旅之自助餐廳內盛裝食物至座位區食用,佯為該商旅之住宿房客,致該商旅之員工陷於錯誤,誤信其為該商旅之住宿旅客,而任憑其自行取餐食用,潘俊宏因而詐得其取用之白粥1碗、柳橙汁1杯之早餐餐飲得手,嗣經員工發覺其非住宿之房客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子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潘俊宏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9號卷第62頁),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同上本院第63頁至第64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子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33467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至第3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商店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消費具支付能力,若顧客自始明知自己身無分文,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商品,則該顧客顯然利用店家之錯誤,而不法獲取商品。查:本件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且非商旅之住宿房客,卻自始未向該商旅之員工表明其為住宿之房客,即逕行取用餐點,使該商旅之員工陷於錯誤,任憑其取用自助餐台之餐飲,又被告所取用之白粥1碗、柳橙汁1杯等餐點,係屬財物,則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意圖、犯意與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明知其非該商旅之住宿房客,竟仍逕自取餐食用而詐得該財物,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有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同上本院卷第65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欺所得財物白粥1碗、柳橙汁1杯,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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