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41號聲請人丁○○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勝彥 ,嗣變更為丙○○,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則丙○○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聲字第836號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供對相對人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執行無效果,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聲字第83
6號裁定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45號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有民事聲明狀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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