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98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弟,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8月2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聲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2條、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乙○○之兄甲○○於96年8月29日死亡,別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聲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惟查,聲請人乙○○早於72年5月17日為養父 賴琪茂 、養母 井上萬 里子所收養,且此一收養關係至今仍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已出養於賴琪茂、井上萬里子,則在其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內,與其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處於停止狀態,故聲請人對於其本生兄弟姊妹,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聲請人本於被繼承人甲○○遺產繼承人之地位,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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