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濬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03年度緩字第1488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嬰幼童服飾拾壹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濬慈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
3年偵字第180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3月4日確定,104年3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服飾11件(詳102年度保管字第574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游濬慈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4年3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嬰幼童服飾11件,經鑑定之結果為仿冒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游濬慈露天拍賣會員帳號資料、IP位址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游濬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露天拍賣網站結帳明細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露天拍賣網站陳列商品與賣家資料頁面、現場搜索照片與游濬慈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102年10月8日鑑定報告書及102年度保管字第574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證,堪認上開扣案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