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金師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7月28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第一審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金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金師(下稱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判決後,因上訴人當時在法務部○○○○○○○○○○○執行中,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判決書,於110年8月4日為上訴人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算20日,無在途期間,應至110年8月24日(星期二)屆滿。上訴人於110年8月18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刑事上訴狀僅泛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及具體說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且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迄未補提理由書。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