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33號聲請人 康士文 相對人 連麗君 即 朱哲民 之承受訴訟人
朱思瑋 即朱哲民之承受訴訟人 朱繹儒 即朱哲民之承受訴訟人 朱婉靈 即朱哲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元、其中2,817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9號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項目│訴訟標的價額│裁判費│備註│││(新臺幣)│(新臺幣)││├──────┼──────┼────┼───────┤│第一審│600,000元│6,500元│聲請人繳納│├──────┼──────┼────┼───────┤││確定部分:│確定部分│由相對人負擔│││260,000元│2,817元││├──────┼──────┼────┼───────┤│第二審│340,000元│5,460元│聲請人繳納│├──────┼──────┼────┼───────┤│確定部分除外││9,143元│由相對人負擔││共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1,960││元(計算式:2,817元+9,143元=11,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