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向
原告申貸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使用,約定期限至
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
,如有逾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等應一併清
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於當日向原告訂立借款契
約,約定於二萬元範內可陸續借用,期限至九十四年十月
十八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逾今尚
欠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授信
約定書、本票、綜合貸款透支息繳納明細、臨時對帳單、
借款契約書等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
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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