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鄭羽君 即 鄭桂香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炳論 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23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及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231號裁定(其性質屬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於109年4月24日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事聲卷第7頁),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為夫妻,相對人承認欠異議人新臺幣45,575元,相對人係以異議人所有之坐落於桃園市○○○街○○○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慶豐銀行信用貸款,因相對人4期未繳貸款,致將慶豐銀行合併之元大銀行聲請查封系爭房屋。元大銀行現已向法院調閱資料,請再給一點時間。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事實大概如此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未提出足資釋明本件請求與相對人關聯性之事證,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各於109年2月26日、3月23日以本院金院深非義2109年度司促字第231號函通知異議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各該函業於109年3月3日、3月25日送達異議人,有該函及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司促卷第57至61頁、第71至77頁)。嗣異議人雖分別於109年3月16日、4月8日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民事陳報狀(本院司促卷第63至67頁、第79頁),惟逾期仍未補正本件請求與相對人關聯性之證明,原裁定以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縱異議人於將來補正,異議人既於原駁回裁定送達異議人生效前未為補正,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故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