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榮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曹榮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榮芳於民國110年1月22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樹林方向行駛,於途中見分隔島施工而拆除,曹榮芳遂於該處迴轉欲往臺北方向,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對向來車先行即貿然迴轉,致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新堤外道往臺北方向直行之 馮照鈞 剎車不及,因而追撞曹榮芳前開營業小客車之後方保險桿,致馮照鈞人事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腕、雙側肩膀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馮照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照鈞、證人 馬姿年 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迴車未看清來往車輛,顯有過失,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