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采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彭采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被告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簽結(112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有簽呈在卷可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是前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該扣案物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864公克)